虚拟货币配置(三大虚拟货币交易所)

爱你网 2024-05-03 05:02:10

虚拟货币配资(三大虚拟货币交易所)

韩武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强律师事务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数字经济、传销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办理具体有一定理据的涉虚拟货币发行、虚拟矿机、OTC交易、合约交易等数字经济;大宗商品现货、期货、金融期货、外盘期货、买卖外汇、外汇对敲等金融衍生品;食品、药品、烟草制品等制假售假犯罪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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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股票场外配资的模式,往往因为有配资公司等中介的出现,形成了“金主”——配资中介——客户的三角关系。而“金主”就是提供资金给客户、配资中介或者配资公司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在上述三角关系中,有的“金主”是直接将自己连带有资金的证券账号给配资中介,配资中介按照“金主”的要求管理着金主的账户,配资中介再利用该账号,与需要融资的客户之间协商配资比例,承担风控责任,设置平仓线、警戒线,提醒客户追补保证金、协助金主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等事务,金主最终掌握着平仓、清仓的权利。

有的是“金主”将自己连带有资金的证券账号交给配资中介后,配资中介使用分仓软件,将金主的账户作为主账户,再在主账户之下利用技术手段分成若干个无需实名的子账户,客户能够独立通过子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上述模式 “金主”都是收取自己出借资金所产生的固定利息,而配资中介除了收取出借给客户资金利息与向金主支付的利息之间的息差之外,还会收取客户的交易佣金。

在此过程中,“金主”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出借资金;二是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那么“金主”提供资金以及股票主账户的行为,有没有可能是融资融券业务以及证券经纪业务?是否具有刑事责任的风险?

本文认为,“金主”提供资金以及股票主账户的行为,并不属于融资融券业务以及证券经纪业务,不会涉及刑事责任,但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会面临行政处罚。

一、 “金主”提供资金以及股票主账户不是融资融券业务

什么是融资融券业务?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融资融券包括了: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资金购买股票,以及向证券公司借股票予以出售的活动,在此过程中,证券公司会向客户收取一定保证金,用于保证证券公司出借资金以及证券的安全,避免出现损失,证券公司依靠借出的资金以及证券,获取融资的利息和融券的费用。由此可见,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是以促进客户进行证券交易为目的。

而提供资金与证券账号的“金主”虽然也以收取利息作为获利来源,但“金主”并不收取客户的保证金,“金主”也不以促进客户进行证券交易为目的,客户是否用其出借的资金以及账户进行证券交易与“金主”并无关联,“金主”提供资金以及股票主账户目的在于收取自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二、“金主”提供资金以及股票主账户不是证券经纪业务

关于经纪业务,我国目前只有《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详细规定,即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接受投资者委托,处理交易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的经营性活动。

证券经纪业务的本质就是证券交易的代理中介,是连接客户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桥梁。由于我国的证券交易采取的是会员经纪制的交易制度,只有成为交易所的会员才能直接买卖证券,因此一般的投资者只能通过证券公司代理买卖。

证券公司通过为客户代理买卖证券交易收取相应的代理手续费,同时帮助客户提交证券买卖指令、订单,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的入金、出金等指令的下达最终都是由证券公司帮助客户完成。

基于此,经纪业务的外在表现就是帮助客户开设证券账户,接受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为客户办理清算交收,收取交易手续费等。

那么“金主”提供资金与证券账户是否是证券业务呢?

首先,从提供账户的角度来看,“金主”所提供的账户是自己开设的证券账户,并且是将自己的账户借给配资公司或者客户使用,不涉及开设证券账户。相反,是配资中介利用“金主”的账户为客户开设了若干个子账户,开设账户的行为是配资中介,而非“金主”。

其次,“金主”并不参与证券交易活动,“金主”将自己的资金、账户出借后,就不再参与任何证券交易行为,真正实现证券交易行为的是配资公司或者是客户本人,因此,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行为与“金主”无关。

再次,“金主”并非通过代理证券买卖以及提供证券交易相关服务获取手续费盈利。“金主”的获利来源于自己出借的资金,凭借自己本金所产生的一定比例的利息作为盈利,而配资中介正是通过客户的交易手数获取相应的手续费,从获利来源上看,配资中介符合经纪业务的特征。

最后,“金主”不是代理买卖证券的中介,而是买卖证券资金的供给方,真正的中介属于配资公司等中介方,是配资公司等中介以券商的身份搭建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的渠道,其利用“金主“的资金和账户,为客户实现证券交易提供了便利。

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本质上,“金主”的行为都不属于证券经纪业务。

综上,股票配资的“金主”,提供资金与证券账号的行为并不属于证券融资融券与证券经纪业务,相反配资公司等中介才是真正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与证券经纪业务的主体,才是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金主“就不承担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因此,“金主”提供自己证券账户的行为是受禁止的行为,会被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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