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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场外配资中“金主“之内涵
场外配资中,当配资公司的资金及其股票主账户不足时,会形成出资人(金主)-配资人(融资方)-用资方(客户)三个主体,其中出资人在场外配资中有个约定俗成的称呼:“金主”,这里的“金主”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主要负责为融资方即配资公司、配资中介提供资金或者股票账户。
那么当前的场外配资属于违法的前提下,作为出资一方的“金主”是否与配资方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02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对以下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
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借款人将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不作为犯罪处理。
3.《证券法》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4.《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03
“金主”的类型及责任探究
一、“出借资金”类型
(1)不构成犯罪情形。此类型的“金主”多只是看中利息较高将资金出借给融资方,实质上形成的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金主”自身不提供配资服务,仅仅是提供自有资金,追求的是较高的利息收入,不管理也不参与配资方或者融资方的经营行为。
因此,“金主”仅“出借资金”一般不会构成《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非法经营。
案例1
孙德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申刑事判决书
审理案号:(2017)京0105刑初823号
裁判要旨:被告辩称对资金量比较少的客户,操作起来回款和盈利能力比较弱,公司就与客户协商配资,让多个客户使用同一期货账户由公司进行操作,使用了五个账户进行配资交易,配资找的是温某(金主),他手中有一些资源,温某按照比例提供更多的资金,汇总成大额资金后再去炒期货,挣钱后再按照比例进行分成,温某收取1.5%的费用。公诉人检察院也并未对出资人提起公诉。
(2)构成共同犯罪情形。“金主”明知配资方从事证券经济业务,仍然为其配资,将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2
罗山东、龚世威、张培峰等操控证券、期货市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案号:(2020)浙刑终45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金某(“金主”)明知罗山东用配资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仍提供资金、账户,配资中介亦因明知操纵仍提供配资行为被刑事追责,均构成共同操纵。
二、“出借证券账户”类型
此类的金主具体表现为向配资公司出借自身正规开设的证券账户,由配资公司提供给用资方,配资公司作为金主与用资方的中间程序,按照金主要求管理其账户,减轻金主的管理时间成本,同时在需要时通知用资人补足保证金,协助用资人赚取利益,而金主多明知配资公司的配资行为,也自我掌握平仓、清仓的权利,由此金主与配资公司相互配合从中获利。
(1)刑事责任
这类的金主,在2020年3月1日之前(证券法修改后实施之前),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在证券法实施之后,新法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证券公司的专营业务,达到非法经营的追诉标准,就会入罪非法经营罪。
案件3
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案号:(2016)豫1323刑初5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游某某、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期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期间,被告人赖某某(“金主”)提供资金与期货账号给被告人游某某使用,从中获利。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是从犯。
(2)行政责任
这类金主以出借证券账户获利,违反新《证券法》第58条和第195条的规定,当然承担其行政责任。
三、“账户分仓”类型
(1)出借账户只收取利息型
金主的账户,交给配资中介或者配资公司,配资中介或配资公司用分仓软件,将金主的账户作为主账户,在主账户下面挂不记名的分仓子账户。
这时的金主,主要是收取固定的利息,配资中介或者配资公司负责开设子账户,设平仓性,预警线,交易佣金等等。配资中介或配资公司向融资者收取利息后向金主支付利息,金主自己只收取固定的利息。
配资中介或配资公司赚取支付给金主利息及收取融资者利息之间的息差,再从融资者处收取交易佣金(一般来说,交易佣金,是证券公司收取的,配资中介或者配资公司在分仓软件中,设置的交易佣金要高于证券公司,这也是配资中介或配资公司收益的一部分)。这类配资中介或配资公司,是国家重点打击的证券犯罪对象。
股票配资过程中,是配资方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行为,客户对接的主体是配资公司,真正提供配资服务的是配资公司,而不是资金提供一方。
这一模式下的金主,其本质上,还是收取一个固定的利息,不存在国家需要严厉打击的“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现阶段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一般不会涉及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
案例4
聂龙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案号:(2020)浙0105刑初181号
裁判要旨:袁某1作为证人证实聂某为配资方,由袁某负责提供200万元配资1800万元的股票账户,后袁某1为其提供了配资资金为1800万的股票账户,但袁某并未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仅以证人身份出现,证实聂某利用他人提供的配资资金和股票账户用来配资。
案例5
杨望章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案号:(2021)浙0381刑初4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杨望章等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无经营期货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金主”提供的“北极星”非法期货交易软件设立期货交易分账户,后将该软件提供给张某等人并帮助开通期货配资孙账户,进行香港恒生指数期货、美国原油期货等境外上市品种交易。
该配资账户为三级结构,一级账户为母账户(金主使用),二级账户为子账户(杨望章使用),三级账户为孙账户(客户使用),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关联,客户将交易资金打入“金主”提供给被告人杨望章的银行账户,由“金主”分配到子账户,再由被告人杨望章分配给客户持有的孙账户,被告人杨望章赚取交易手续费。
(2)提供账户并参与经营行为
“金主”明知配资中介或配资公司将账户分仓给融资人,仍然积极提供账户及资金,并参与账户的盯仓及管理。此类的“金主”显然与配资中介或者配资公司是相互合作的,配资公司需要“金主”配合完成配资与账户管理,而金主也明知其自身行为参与了具体配资程序,帮助配资公司进行账户经营,获取高额利息。
这一模式下的金主,不仅仅收取出借利息,其主观上明知配资公司的配资行为和程序,并且积极参与后续的管理,通过使用用资人提供的保证金管理账户、提醒平仓从而获取利益,这一环节已经与配资公司形成合作,促使场外配资行为得以完成。这类“金主”获取利益是通过其积极经营行为,因此涉及非法经营罪。
而且,这类金主除了涉及非法经营,若金主和配资中介或者配资公司明知融资者配资是用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的,还会涉及操纵证券市场罪、内幕交易罪。
当然这两类的金主,同样触犯新《证券法》第58条和第195条的规定,可以行政处罚。
案例6
李国院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案号:(2020)豫0191刑初174号
裁判要旨:默名公司是被告李国院、张鹏、施盼盼合伙开的公司,德正公司给客户配资都是默名公司的资金。通过德正公司,河南、北京默名公司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利用恒生HOMS伞状分仓系统非法从事证券业务,非法提供配资,吸引客户投资,并收取保证金、利息及交易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人李国院伙同施盼盼等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04
总 结
综上,为股票配资公司提供资金和账户的“金主”,若仅将自己的账户和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单纯为赚取利息,未与配资公司“通谋”或积极参与后续经营获利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帮助犯。